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碾压协警不算妨碍公务

碾压协警不算妨碍公务

孙代新

2015-10-08

2014年3月4日10时许,李某驾驶一辆蓝色货车经过许昌市襄城县烟城路和东环路交叉口时,不仅不遵从在该路口执勤的襄城县交警大队协警马某的指挥靠边停车,反而加速通过并将马某撞倒后从其身上碾轧过去,造成马某身上多处骨折。后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碾压协警不算妨碍公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警上路执勤是否系国家公务活动,协警身份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害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襄城县交警大队协警马某在路口协助民警执勤系正在执行公务,李某不遵从协警马某靠边停车指挥,故意加速前行,并致马某轻伤,系妨害公务的行为,所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马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侵害主体要件。李某在明知加速通过可能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的情况下,仍加速通过,并致马某轻伤,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轻伤后果,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近日,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承办本案的襄城县检察院检察官作出了以下评析:

●  协警没有执法权

行政执法的首要特征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是由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协警的定位是“辅助”警力,在涉及需依法定职权才能完成的任务时,协警必须在在编民警的带领下开展执法活动,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结合本案,协警马某没有执法权,其单独上路执法本身就欠缺合法性,不具备执行公务的主体要件。

●  协警身份不属国家机关人员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协警系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是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辅助警务人员,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我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协警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涉罪名成立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协警由于身份问题也就无法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害主体。

本案中,在执勤协警马某已示意靠边停车后,李某仍执意加速通过并将马某撞倒后碾轧过去致其受伤,其主观上应该意识该后果的发生,执意行之,放任了该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马某的行为,并实际造成马某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的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

●  相似案例 合肥碾轧协警案

2011年5月24日上午,开着黑色越野车的罗国华行驶在徽州大道公交专用车道上,被正在执勤的协警李强发现并拍照取证,罗国华与李强发生争吵。此时,协警罗映辉闻讯赶来,要求罗国华出示驾驶证件。罗国华上车后,突然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将罗映辉带入车下并拖行数十米,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2012年9月20日,合肥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国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违法占用公交专用车道,被交通协警拍照以后不仅未认识到错误,反而再次违法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在被害人罗映辉要求其靠边停车以免影响交通时,罗国华心怀不满,故意通过驾车向前行驶的方式泄愤,撞倒罗映辉并拖行十几米,致使罗映辉身受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罗国华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罗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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