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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挂靠车辆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以案释法!挂靠车辆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卡车之家杨珮琳

2020-03-27

A虽系B直接雇佣,但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运输公司与B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可看出,B受运输公司的约束管理,B雇佣的司机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遵守运输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持有效证件进行驾驶。因此,A作为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运输公司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以案释法!挂靠车辆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关于A在运输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有关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温馨提示:

1.以上案例中的案情发生于2011年,安徽省高院2015年维持了烟台市中院的终审判决,案例仅供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3.山东省高院转发的东营市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阐释31条第七条第二款为:

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司机、货运司机与运输公司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

【观点】驾驶员与运输公司(挂靠单位)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要审查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程度,若驾驶员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接受运输公司管理,服从运输公司工作安排,从运输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若驾驶员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由他人实际所有,他人聘用驾驶员驾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驾驶员与运输公司(挂靠单位)无实质的人身依附关系,则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最高院相关倾向性观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提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水,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龙口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玉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永海,被申请人赵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赵玉水起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17日,赵玉水驾驶鲁F×××××号(挂车号:鲁F×××××挂)大货车与鲁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玉水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车车主为运输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赵玉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玉水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辩称,赵玉水不是运输公司的职工,运输公司与赵玉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赵玉水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玉水系从事货运的货车司机,案外人栾世卫自筹资金购买货运车一部,车牌号为鲁F×××××号(挂车号:鲁F×××××挂),2011年4月28日赵玉水经他人介绍受雇栾世卫从事该车驾驶员工作,工资由栾世卫支付。

栾世卫与运输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运输公司,乙方为栾世卫,载明: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货车挂靠甲方经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乙方合同期内向甲方合计缴纳各项费用为10800元(包括税金、服务费);乙方自签订合同时19T以下车辆应一次性交清一年税金及服务费给甲方;20T以上车辆可先交50%,另50%税金及服务费应于5月底前交清。交清税费后,方可参加营运,否则为保证安全,甲方有权收回行驶证、营运证。

并责令车辆停运,规定期限内仍未交清,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将诉讼法院,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关于运营生产管理约定:乙方可自行承揽货源也可参加甲方承揽的货源,但在接到抢险救灾的紧急任务后,必须无条件服从。

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维护公司信誉,凡有违法、违章、违规或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的牌证、营运手续丢失而致车辆被扣、停驶或证件被扣时,应乙方要求,甲方可协助乙方处理及办理补办手续,但造成的损失及处理补办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社会上私自以甲方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如有违反,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关于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经营的车辆保险必须在原保险合同终止前10日内,按甲方规定由甲方同意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签订保险合同单时应一次性交纳全部保费,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按乙方违约处理;允许甲方诉讼法院、要求乙方过户、并退出保险。

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遵守甲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持有效证件进行驾驶;合同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可协助处理,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无能力承担,甲乙方协商可将车辆协议折价予以抵偿,抵偿后差额部分亦由乙方承担。

车辆的审验、检测及营运证年度审验由甲方统一办理手续,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准备和审验工作,各种审验费用及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学习,接受上级管理部门及甲方对车辆状况的检查;乙方可自选小修厂家,但二级维修保养必须由甲方进行,保养计划由甲方机务部门安排,乙方不得擅自变更。

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均以省厅有关规定为准;合同期内,若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不可抗力因素,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擅自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可重新签订合同,如未能及时续签合同,视为继续延续合同。

如双方不愿继续合作经营,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终止前五日内书面申请,与甲方清理合同事宜,并上交甲方各项营运手续、车辆牌证后,方可将车辆办理转户手续。

2011年5月17日,赵玉水在为栾世卫运送货物途中与招远市温泉镇街道办事处芮里村闫春彬发生交通肇事受伤,事故中赵玉水负次要责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栾世卫自筹资金购买鲁F×××××号(挂车号为鲁F×××××)大型货车后将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并聘用赵玉水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清楚。

赵玉水虽系栾世卫直接雇佣,但因栾世卫无经营资格,故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且从运输公司与栾世卫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亦可看出,栾世卫受运输公司的约束管理,向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合同并约定栾世卫雇佣的司机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

遵守甲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持有效证件进行驾驶”,即栾世卫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无经营资格亦无用工主体,栾世卫的经营方式实际为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才符合法律规定,栾世卫在营运期间必须服从运输公司的运行管理,车辆符合运输公司的要求,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运输公司与栾世卫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赵玉水作为驾驶员受雇栾世卫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运输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抗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赵玉水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

具体理由如下:

一、赵玉水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玉水受雇于栾世卫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由栾世卫支付,从事运输活动也由栾世卫指挥控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就本案中运输公司与栾世卫的挂靠关系,不能认定赵玉水在运输中受伤系工伤。

根据栾世卫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经营合同书》,能够看出栾世卫不得在社会上私自以运输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实际上,本次事故的运输业务是上海怡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李元来找到栾世卫个人来运送货物,运费也是结算给栾世卫,故栾世卫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经营活动,赵玉水也是在服务于栾世卫的个人运输活动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定栾世卫以运输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服从运输公司的管理,运输公司与赵玉水存在劳动关系,是断章取义。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只是所有权收益的一种体现,并非对机动车营运享有的利益。

合同约定栾世卫在车辆运营中应遵守基本的行业安全规范,是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考虑。基于挂靠关系,运输公司约定栾世卫及其雇佣的驾驶员达到基本安全规范是无可厚非的。

三、原审法院仅以仲裁决定书、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赵玉水承担。

赵玉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玉水虽系栾世卫直接雇佣,但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且从运输公司与栾世卫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可看出,栾世卫受运输公司的约束管理

栾世卫雇佣的司机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遵守甲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持有效证件进行驾驶”,因此,赵玉水作为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运输公司与赵玉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赵玉水在运输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赵玉水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知》表明劳动关系的最大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具有“从属性”,运输公司与赵玉水之间若存在劳动关系,赵玉水应服从单位的统一管理,每天有固定的工作时间,遵守运输公司严格的公司章程、奖惩制度、考勤制度等等。而本案中,赵玉水受雇于栾世卫从事驾驶工作,工资也由栾世卫支付,从事运输活动也是由栾世卫指挥与控制。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就本案中运输公司与栾世卫间的挂靠关系,不能认定赵玉水在运输中受伤系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表明:适用劳动法等规定认定工伤,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

二、驾驶员与挂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三、在服务于挂靠单位的运营活动中伤亡的。根据栾世卫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经营合同》明显能够看出栾世卫不得在社会上私自以运输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实际上,本次事故的运输业务也是上海怡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李元来找到栾世卫个人来运送货物,运费也是结算给栾世卫。故栾世卫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经营活动,赵玉水也是在服务于栾世卫的个人运输活动中受伤。

原二审法院以运输公司与栾世卫签订的《货物经营合同书》中“栾世卫受运输公司的约束管理,向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栾世卫雇佣的司机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遵守运输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持有有效证件进行驾驶”,便认定了栾世卫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服从运输公司的管理,运输公司与赵玉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只是所有权收益的一种体现,并非是对机动车营运享有利益,栾世卫自主控制、支配机动车,并自主享有运营收益。合同中也只是具体约定栾世卫在车辆运营中应遵守基本的行业安全规范,是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考虑,基于挂靠关系,运输公司约定栾世卫及其雇佣的驾驶员达到基本安全规范无可厚非。法院还应结合其他更多重要的因素来认定。

再次,二审法院以赵玉水提供的仲裁决定书、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玉水的诉讼请求;判令赵玉水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赵玉水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另外,2014年1月1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赵玉水2011年5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因此,赵玉水与运输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开庭时,赵玉水提交了新证据,即2014年1月1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载明:赵玉水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的赵玉水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赵玉水于2011年5月1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赵玉水于2011年5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输公司称,对此事不知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玉水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赵玉水虽系栾世卫直接雇佣,但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运输公司与栾世卫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可看出,栾世卫受运输公司的约束管理,栾世卫雇佣的司机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遵守运输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持有效证件进行驾驶。

因此,赵玉水作为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运输公司与赵玉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再审中,运输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关于赵玉水在运输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有关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运输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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